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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如何争取判缓刑

作者:石佳佳  更新时间 : 2019-07-08  浏览量:634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刑初***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佳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某村附近,因生活琐事与兄嫂黄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拖把棍、拳头击打黄某的头部及面部,造成黄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病历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秦某,4、张某1、张某2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的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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