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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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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有风险,谨防“套路贷”

作者:石佳佳  更新时间 : 2019-07-08  浏览量:512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7民初***号

原告:谢某,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武汉市***,

被告:黄某,女,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黄某之夫),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梁某,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黄某第三人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第三人梁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被告黄某向原告谢某返还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损坏或者下落不明,被告应向原告谢某赔偿损失80,000;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黄某与第三人梁某结清借款本息共计5,352元(借款本金为4,8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2日止为5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其夫妻二人系**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及实际经营者。2017年8月12日,第三人梁某因有资金需求,在原告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汽车质押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空白处均未填写,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周200元。当日,第三人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到了借款4,8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质押车辆。2018年1月14日,原告谢某才知道诉争汽车被第三人梁某质押给了被告。原告谢某随即到公司门面店与被告沟通返还车辆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停车费、追讨费等共计60,000元费用。后经原告委托律师与其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后方可取回诉争车辆。双方因金额差距过大,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谢某认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谢某,第三人梁某无权单方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第三人梁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无原告谢某签名,事后谢某也未进行追认,该合同及附件对原告谢某并无约束力。第三人梁某向被告借款4,800元系用于个人消费,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原告谢某无关,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另第三人梁某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周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上述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在无权占有原告车辆期间违法使用诉争车辆,且有多起违章记录,已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谢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张某、被告黄某共同辩称,第三人梁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借款,此次借款本金为5,000元。诉争车辆是第三人梁某放在被告车库保管,当时约定保管费为200元每周。被告张某也和原告谢某及第三人梁某协商过,只要向被告张某支付保管费、停车费27,000元(3,000元/月,共计9个月)、开庭误工费2,000元、追讨费6,000元、违约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张某愿意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谢某。另,诉争车辆抵押给被告张某时已经有违章记录,应交19,000元的罚单。

第三人梁某述称,第三人梁某向被告张某借款4,800元,当时说好每周支付利息200元,当时梁某并未仔细看合同,被告并未告知梁某还有停车费、违约金等费用。第三人愿意向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某要求支付50,000元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通过他人支付宝账号向第三人转款4,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里程照片、优信二手车报价单,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现价值80,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合法,但其提交的车辆里程照片、优信二手车报价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现价值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谢某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谢某与第三人梁某结婚证打印件、诉争车辆行驶证、第三人梁某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某知晓第三人梁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2017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梁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三人梁某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的《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收条,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梁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梁某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与第三人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谢某于2015年6月19日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该车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于原告谢某名下。2017年8月12日,第三人梁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被告张某借款5,000元。同日,第三人梁某向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天借到出借人伍仟人民币(小写)5000。大写:__。月息2%,定于2017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如不能还款,应当承担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且张某先生/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梁某17年8月12日”另,第三人梁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梁某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质押给被告张某;质押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质押款为5000元;合同期满,梁某尚不能还清借款,张某有权将质押物转让、出售、抵押、转押或其他方式处理,处置车辆所得全部款项由张某所得,梁某不得有任何异议。第三人梁某于同日向被告张某出具了《车辆质押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鄂A×××××品牌凌派发动机号***车架号__质押给张某。本人承诺如质押合同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每天借款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回质押物,同时出借人可以对车辆进行过户、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其他方式处理,承诺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承诺人:梁某身份证号:17年8月12日”当日,被告张某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向梁某给付了借款4,800元,第三人梁某向诉争车辆交由被告张某保管至今。后第三人梁某未按约定向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谢某于2015年6月19日为诉争车辆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诉争车辆系原告谢某与第三人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梁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时应取得原告谢某同意。但第三人梁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时未征得原告谢某同意,《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承诺书》上亦没有原告谢某签名,且第三人梁某质押借款的数额与诉争车辆价值差距较大,事后原告谢某也未追认,故第三人梁某将诉争车辆质押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某无权占有诉争车辆。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被告张某无权占有诉争车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有权请求被告张某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向其返还鄂A×××××的***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谢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受损或者下落不明以及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梁某的债务纠纷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以上内容由石佳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石佳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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